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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调解规则(试行)

作者: 来源: 时间:2023-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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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调解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调解活动,明确调解程序,促进资本市场纠纷妥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法〔2018〕305号)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调解是指经当事人同意,由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通过沟通、疏导、劝解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中心及分支机构。

第四条 当事人将纠纷提交本中心或分支机构调解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

第五条 调解遵循依法、中立、专业、便捷的原则。

第六条 本中心的纠纷调解职责如下:

(一) 制定纠纷调解制度和规则;

(二) 受理并组织纠纷调解;

(三) 组建和管理调解员队伍;

(四) 其他与纠纷调解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调解的工作语言为中文。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八条 资本市场主体间因证券、期货、基金等相关业务产生的民事纠纷属于本中心或分支机构调解受理范围,主要包括:

(一)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纠纷;

(二)投资者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之间的纠纷;

(三)投资者与资本市场其他主体之间的纠纷;

(四)本中心认为可以受理的纠纷。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中心或分支机构不予受理:

(一)纠纷不属于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二)当事人之间无直接民事法律关系;

(三)同一纠纷已进入司法、行政程序或正在由其他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或已由本中心或分支机构调解结案,或已有生效判决、仲裁裁决等处理结果,但人民法院、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自律组织、仲裁机构等依据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转交本中心或分支机构的除外;

(四)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供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必要信息;

(五)本中心或分支机构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7日内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或征询被申请人后10日内未取得有效答复,或当事人不同意调解;

(六)机构电话接听不及时等服务态度问题,无证据证明造成明显损失;

(七)本中心或分支机构认为不适宜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原则上应向对方当事人住所地的本中心或分支机构调解受理场所提出调解申请。为便利调解,本中心或分支机构可指定由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或纠纷发生地等本中心或分支机构调解受理场所接受当事人的调解申请。

当事人也可通过本中心指定的在线调解平台提出调解申请。

第三章 当事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享有如下权利:

(一) 提出、变更、撤回调解请求;

(二) 选定调解员;

(三) 申请调解员回避; 

(四) 决定接受、不接受或终结调解,《证券法》规定不得拒绝调解的除外;

(五) 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与调解;

(六) 邀请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作为辅助人员参与调解;

(七) 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 如实陈述纠纷事实,提供证明材料;

(二) 遵守调解规则,积极配合调解工作;

(三) 对调解过程、内容和调解协议等保密;

(四) 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五) 遵守与本中心签订的其他协议安排。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纠纷标的是共同的,或者纠纷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本中心或分支机构可以合并调解,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二至五名代表人参与调解,也可共同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与调解。对于人数众多的纠纷,本中心或分支机构可依据本条规定制定相关细则或调解方案。 

第四章 普通调解程序

第一节 调解申请

第十四条 本中心或分支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调解程序。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在线等方式提出调解申请。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 调解申请书。应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调解的请求及相应的事实理由等,并签字或盖章确认。

(二) 身份证明文件。自然人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并签字或盖章确认;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提交载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并签字或盖章确认。

(三) 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调解申请书事实理由的证券期货交易明细、合同、协议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并签字或盖章确认。

(四) 授权委托书。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并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二节 调解受理

第十六条 本中心或分支机构收到调解申请后,符合受理范围的,应于7日内征询被申请人意见。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本中心或分支机构收到同意调解的答复后,应于5日内通知当事人予以受理,并附调解员名册和调解员选定书。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本中心或分支机构收到不同意调解的答复后,应于5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收到征询后,本中心或分支机构在10日内未取得有效答复的,视为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

第十九条 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本中心或分支机构应于5日内通知当事人予以受理,并附调解员名册和调解员选定书。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收到受理通知后,可于7日内向本中心或分支机构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答辩意见书应载明如下内容:

(一)针对调解申请书的答辩意见;

(二)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其他需要陈述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纠纷属于《证券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时,可依据监管规定、自律规则等参照本节相关规定采取便利当事人的简化受理程序。 

第三节 调解员选定和指定

第二十二条 普通调解程序由一至三名调解员组织调解,调解员人数由本中心或分支机构根据纠纷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收到受理通知后,当事人应于10日内协商选定调解员,并将调解员选定书提交本中心或分支机构。

调解员由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当事人未协商一致的由本中心或分支机构指定。

第二十四条 调解员确定后,本中心或分支机构于5日内通知当事人和调解员。

第二十五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说明情况,当事人有权要求调解员回避:

(一) 是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 在同一纠纷引发的诉讼、仲裁等程序中担任过法官、陪审员、仲裁员或代理人等;

(四)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

当事人要求调解员回避的,应在收到调解员确定通知后5日内提出。

本中心或分支机构认为需要回避的,通知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选定调解员。

第四节 调解程序

第二十六条 调解员应自接受选定或指定后30日内完成调解。经当事人申请且本中心或分支机构同意可延期,延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日。

疑难复杂纠纷应自调解员选定或指定后180日内完成调解。经当事人申请且本中心或分支机构同意可延期,延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

调解过程中因调解员回避、更换等需要重新选定调解员的,调解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七条 调解员可采取现场调解、书面调解、在线调解、电话调解等途径开展工作。采用现场调解的,可在本中心或分支机构或当事人认可的其他地点进行。

第二十八条 调解员应通过查阅当事人所提交的调解申请书、答辩意见书及其他纠纷材料,通过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调解参加人、组织调解会议等方式调查纠纷的事实。

第二十九条 调解员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则,引导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员可提出调解建议供当事人参考。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参加调解;

(二)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结,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参与调解;

(五)其他应中止调解程序的情形。

中止调解程序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调解程序。中止期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三十一条 调解员应制作调解记录。现场调解的,调解记录应由当事人、调解员、其他调解参加人签名。 

第五节 调解程序的终结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结: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自行和解;

(二)当事人撤回调解请求或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

(三)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四)调解过程中出现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五)其他导致调解终结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调解成功的,调解员应组织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或当事人自行签署和解协议。

调解协议应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解员签名,经当事人请求可以加盖本中心印章。

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签署后,当事人应提交一份原件给本中心或分支机构留存。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签署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本中心或分支机构有权跟踪回访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本中心有权依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9号)记录当事人的诚信信息。

第三十六条 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除上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当事人不得在之后的司法程序、仲裁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代理人或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建议以及书面材料,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在申请请求为多项,或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多人的情况下,经过调解,当事人针对部分请求达成一致意见,或部分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员可针对部分请求或部分当事人所形成的一致意见制作调解协议。 

第五章 其他调解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简易调解、小额速调、特邀调解、在线调解等,优先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无规定的,适用第四章规定。

第三十九条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认为不宜适用本章规定调解程序的,转为普通调解程序进行调解。 

第二节 简易调解

第四十条 简易调解是指采用电话、网络、书面等方式在较短期限内快速解决纠纷的调解活动。

简易调解适用于标的数额较小或不涉及资金、股权等给付义务,或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

第四十一条 简易调解由当事人协商选定一名调解员独立调解。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选定的,由本中心或分支机构指定。

第四十二条 调解员应自接受选定或指定之日起20日内完成简易调解。经当事人同意可延期,总期限不超过30日。 

第三节 小额速调

第四十三条 小额速调是指针对索赔金额较小的证券期货纠纷,已签署《证券期货纠纷小额速调合作协议》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承诺授权本中心或分支机构根据纠纷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及行业惯例等提出调解建议,若投资者同意该建议,机构受该建议约束的纠纷快速化解机制。

第四十四条 小额速调应由二至三名调解员调解完成。 

第四节 特邀调解

第四十五条 特邀调解是指本中心或分支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派、委托和邀请,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调解活动。

第四十六条 调解程序开始之前,特邀调解的调解员应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规则、调解程序、调解协议效力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纠纷,调解期限为30日。但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纠纷,适用普通调解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调解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的期限自本中心或分支机构受理纠纷之日起计算。 

第五节 在线调解

第四十八条 在线调解是指通过本中心网站、中国投资者网等在线调解平台进行的证券期货纠纷调解活动。

第四十九条 纠纷的申请、登记、征询、受理、调解等各环节均可通过在线调解平台进行。

第五十条 在线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采用电子签名或视频录像的形式进行确认,该协议与书面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六章 效力保障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通过向有关机构申请司法确认、赋强公证、资金提存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仲裁确认等方式保障调解效力的,本中心或分支机构可予以协助。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开展第五十一条规定事项应依照有关机构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 

第七章 案卷管理

第五十三条 调解员应于调解终结后一个月内完成案卷整理,案卷应内容真实、完整,格式规范。

第五十四条 案卷由本中心案卷管理部门负责归档、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五十五条 案卷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本中心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由本中心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