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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发行与转让规则(试行)

作者: 来源: 时间:2021-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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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私募产品在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报价系统”)的发行与转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报价系统运行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报价系统参与人(以下简称“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开展私募产品的发行与转让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发行、转让私募产品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在报价系统发行、转让私募产品,应当符合《管理办法》及《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参与人管理规则(试行)》规定的参与人条件,开通相应业务权限,并在报价系统开立相关账户。

  第五条    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发行、转让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关于私募产品持有人数量的规定。

  第六条    报价系统接受报价与申报、进行匹配成交以及交易信息发布的时间为每周7天,全天24小时。

  第七条    报价系统的结算开始时间为每个工作日的15:30。对于在每日15:30之后匹配成交的交易,报价系统在次一工作日15:30之后进行结算。

  报价系统可以根据私募产品的特殊要求,经参与人申请后提前对该私募产品进行结算。

  第八条    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发行、转让的,应当在注册前在报价系统领取产品代码。

  按照相关规定在其他场所已领取产品代码的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发行、转让的,其产品代码体系与报价系统一致的,可以直接在报价系统使用;不一致的,应当在报价系统重新领取产品代码。

  第九条    中证资本市场市场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场监测中心”)对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的发行与转让活动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发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在报价系统发行私募产品的,应当由具有创设类或推荐类业务权限的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填写发行注册表,并向特定参与人披露相关发行文件。

  第十一条 报价系统为私募产品的发行提供意向发布、在线路演、在线协商等服务。在报价系统发行注册私募产品之前,参与人可以在报价系统向特定参与人定向推介和询价。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定向推介和询价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报价系统相关规则,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二条 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发行可以采用定价及针对特定对象的簿记建档、招标等方式。参与人在发行注册时应当明确私募产品的发行方式。

  第十三条 参与人在发行注册时应当明确私募产品的发行期。

  发行结束后,私募产品达到发行条件的,参与人应当在发行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确认发行成功并向认购该私募产品的参与人披露本次发行结果、发行数量、发行总金额等信息。

  第十四条 参与人可以在私募产品发行文件或认购协议中约定最低发行规模或发行失败的其他情形。

  约定发行失败情形的,参与人应当在私募产品发行文件或认购协议中约定退还认购资金的时间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私募产品发行文件或认购协议未约定的,参与人应当自发行期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认购私募产品的参与人退还认购资金及按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十五条 参与人应当在发行注册时明确其委托的登记结算机构。参与人在报价系统成功发行私募产品的,应当在发行成功后进行初始登记,并向认购私募产品的参与人披露初始登记信息。

  第二节 定价发行

  第十六条 定价发行方式是指参与人以确定的发行价格在报价系统发行私募产品。

  参与人以定价方式在报价系统发行私募产品的,可以向报价系统全部或部分参与人定价发行私募产品,也可以在报价系统选择部分特定参与人进行协商,在确认认购意向后定向发行。

  参与人应当在发行注册时明确私募产品的发行价格、发行规模等发行要素,并在报价系统向参与人定向披露相关发行信息。

  第十七条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认购私募产品,应当在发行期内发出认购申报。

  认购申报应当包括产品代码、产品名称、认购数量、认购金额、认购人信息等内容。

  第十八条 参与人可以在认购申报发送登记结算机构之前撤销。

  参与人在发行注册时可以明确认购申报不可撤销,并在发行文件中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参与人以定价方式发行私募产品的,可以选择按照时间优先或比例配售等配售原则在报价系统进行认购配售,并在发行注册时明确私募产品的配售原则。

  第三节 簿记建档发行

  第二十条 私募产品以簿记建档方式在报价系统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在发行人确定私募产品利率(价格)区间后,申购私募产品的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发出申购申报,由簿记管理人记录申购利率(价格)及数量意愿,按约定的定价和配售原则及方式确定最终发行利率(价格),并进行配售。

  第二十一条 发行或承销私募产品的参与人作为簿记管理人,负责在报价系统进行簿记建档发行注册、按照约定进行发行配售以及对簿记建档过程中的重要事项的决策过程进行记录和说明并妥善保存等。

  簿记管理人应当是具有创设类或推荐类业务权限的参与人。

  第二十二条 簿记管理人应当在报价系统披露簿记建档发行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定价、配售的具体原则及方式。

  簿记管理人在发行注册时应当明确私募产品申购利率(价格)区间、单笔最低与最高申报份额、簿记开始及结束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发行注册通过确认后,簿记管理人应当按照簿记建档发行方案中确定的簿记开始时间在报价系统确认开始发行,接受参与人的申购申报。

  第二十四条 申购私募产品的参与人应当根据私募产品利率(价格)区间在报价系统发出申购申报。参与人在簿记建档期间只能发出一次申购申报,且不可撤销。

  簿记建档申购申报应当包括产品代码、产品名称、申购数量、申购利率(价格)、申购人信息等内容。每次申购申报可以包括对多个不同利率(价格)价位的申购意愿。

  第二十五条 簿记管理人应当根据簿记建档发行方案确定的定价、配售原则在报价系统确定有效申购申报及申购成功的参与人。簿记建档定价应当按照发行方案确定的申购办法进行,原则上应当按照利率由低至高或价格由高至低原则,对有效申购逐笔累计,直至累计至计划发行额募满或全部申购申报配售完成为止。

  第四节 招标发行

  第二十六条 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以招标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应当由发行或承销私募产品的参与人在报价系统进行发行注册并披露招标发行材料。

  在报价系统招标发行私募产品的,发行人应当签署通过报价系统招标发行的承诺函,并在发行注册时提供。

  第二十七条 参与人在发行注册时应当明确招标发行的招标标的、招标数量、中标确定方式、标位投标限额、投标利率(价格)区间、应急招投标方案等要素。

  参与人在发行注册时可以明确要求投标参与人在投标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步长,即一定的投标标位变动幅度进行投标。

  参与人在发行注册时可以规定参加投标的人数限制,但最低不少于3人。

  第二十八条 投标参与人应当在招标发行开始前在报价系统报名参加投标,经发行或承销私募产品的参与人确认后可以在报价系统进行投标。私募产品的发行人可以在发行前明确投标参与人的名单并在发行注册时提供。

  发行或承销私募产品的参与人可以在发行注册时确认简化投标报名程序,允许报价系统的参与人无须报名即可直接在报价系统投标。

  第二十九条 发行注册通过确认后,参与人应当按照确定的招标开始时间在报价系统启动招标发行,接受申购私募产品的参与人的投标申报。

  第三十条 投标参与人应当根据发行人确定的投标利率(价格)区间在报价系统发出投标申报。参与人在招标期间只能发出一次投标申报,且不可撤销。

  投标申报应当包括产品代码、产品名称、申购数量、投标利率(价格)、投标人信息等内容。每次投标申报上可以包括对多个不同利率(价格)标位的投标。

  第三十一条 参与人在发行注册时可以选择单一价格招标或多重价格招标。报价系统根据参与人的选择按照相应招标发行方式确认中标结果。

  第三十二条 符合招标利率(价格)区间的投标为有效投标。报价系统按照利率由低至高或价格由高至低原则,对有效投标逐笔募入,直到募满招标额或将全部有效标位募完为止。

  最高中标利率标位或最低中标价格标位上的投标额大于剩余招标额时,该标位只有一个投标申报的,报价系统按照剩余招标额满足该标位的申购并确认中标;该标位有多个投标申报的,报价系统按照参与人在发行注册时选择的时间优先或按比例配售原则等处理方式进行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招标发行的招标标的为产品票面利率时,采用单一价格招标的,全场最高中标利率为当期产品票面利率,中标参与人均按面值认购;采用多重价格招标发行方式的,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为当期产品票面利率,中标参与人按各自中标标位利率与票面利率折算的价格认购。

  招标标的为发行价格时,采用单一价格招标的,全场最低中标价格为当期产品发行价格,中标参与人均按发行价格认购;采用多重价格招标发行方式的,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为当期产品发行价格,中标机构按各自中标标位的价格认购。

  第三十四条 投标截止后,报价系统对有效投标按照发行注册确定的招标方式进行处理,产生招标结果。发行或承销私募产品的参与人确认招标结果后,报价系统向各中标参与人发送各自的中标结果。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测中心可以为发行或承销私募产品的参与人提供招标发行现场,招标发行现场与其他区域隔离,并设置用于招标发行的电脑、应急电话和应急投标传真机。

  发行或承销私募产品的参与人未选择前往发行现场招标发行的,在招标期间报价系统将不对发行或承销私募产品的参与人显示投标指令的具体信息。招标结束后,发行或承销私募产品的参与人可以查阅、打印、导出报价系统自动生成的中标结果。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资产管理计划或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可以在报价系统开展资产管理计划和私募投资基金的申购和赎回业务。参与人在报价系统申购、赎回资产管理计划或私募投资者基金的,应当在开放期内在报价系统发出申购申报和赎回申报。

  第三十七条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发出的申购申报应当包括产品代码、产品名称、申购金额、申购人信息等内容。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发出的赎回申报应当包括产品代码、产品名称、赎回份额等内容。

  资产管理计划或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可以在发行注册时明确申购、赎回申报是否可以撤销。

  第三十八条 资产管理计划或私募投资基金单日净赎回份额超过产品管理人约定的一定比例时,管理人可以在报价系统确认该资产管理计划和私募投资基金发生巨额赎回。报价系统根据该资产管理计划和私募投资基金合同规定进行交易限制。

  第三十九条 资产管理计划和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对最低持有份额数量有约定的,报价系统根据合同约定的强制赎回条款或其他约定方式进行交易限制。

  第三章  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在报价系统转让私募产品的,应当由具有创设类或推荐类业务权限的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填写转让注册表,并向特定参与人披露相关文件。

  第四十一条 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转让可以采用协商成交、点击成交、拍卖竞价、标购竞价、做市等方式。

  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转让注册时应当明确采用的转让方式。

  第四十二条 意向报价是参与人发布的表明其交易意向的报价信息。参与人可以在报价系统发布针对私募产品的意向报价,寻找交易对手方。有交易意向的参与人可以与意向报价发布人进行在线协商。

  意向报价不具有成交义务,可以包含确定的私募产品名称或代码、价格、数量、买卖方向、交收方式等要素。意向报价发布后可以撤销。

  第四十三条 要约报价是参与人发布的表明其以明确价格成交的标准化报价信息。参与人可以在报价系统发布针对私募产品的要约报价,有交易意向的参与人直接对要约报价进行成交确认,经成交确认后即完成转让交易。

  要约报价可以通过点击确认直接成交,也可以通过报价系统匹配买卖方向、价格、约定号等要素后与相对应的要约报价成交。

  要约报价具有成交义务,应当包含确定的私募产品名称或代码、价格、数量、是否允许部分成交、买卖方向、交收方式、约定号等要素。要约报价允许部分成交的,未成交的部分可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参与人可以设定报价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为30工作日。未设定有效期的,报价当日有效。

  前款所称当日有效是指当日15:30前的报价在当日15:30前有效,15:30后的报价在次日15:30前有效。

  第四十五条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转让注册时应当确定私募产品的面额、单笔最小转让数量、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等交易参数。各交易参数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报价系统的相关规定以及产品合同的约定要求。

  报价系统可以对私募产品的面额、单笔最小转让数量和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等交易参数标准予以调整,并将调整结果告知参与人。

  第四十六条 转让成交后,参与人可以在报价系统查阅成交信息。报价系统可以为双方参与人提供成交确认单,参与人可以进行查阅、打印。

  第二节 转让方式

  第四十七条 参与人以协商成交方式转让私募产品的,可以在报价系统发布意向报价或要约报价,与交易对手方在线上或线下进行协商。

  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后,由一方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发布要约报价,交易对手方在报价系统发布与该要约报价买卖方向相反、数量、价格、约定号等完全一致的要约报价,经报价系统匹配后成交。

  第四十八条 参与人以点击成交方式转让私募产品的,由一方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发布买入或卖出的要约报价,交易对手方点击确认该要约报价后成交。存在多个参与人点击确认的,按照时间优先原则匹配成交。

  参与人在发布要约报价时选择部分成交的,交易对手方点击确认该要约报价时可以选择交易的数量,转让成交后的剩余部分可以继续接受其他参与人的点击确认。

  第四十九条 参与人可以在报价系统以拍卖竞价方式转让私募产品,其他参与人在规定的拍卖时间内在报价系统发布买入要约报价,报价系统在拍卖时间结束后根据价格优先的原则将最优应价的买入要约报价确认成交。

  第五十条 卖方参与人在报价系统以拍卖竞价方式转让私募产品的,应当在报价系统发布意向报价以发起拍卖竞价。

  发起拍卖竞价的意向报价内容应当包括拍卖标的产品代码、起始价格、保留价、拍卖数量、是否允许部分成交、竞价成交原则、拍卖竞价开始时间、拍卖竞价结束时间等。

  第五十一条 卖方参与人发布意向报价后,报价系统按照卖方设置的拍卖竞价开始时间自动开始竞价,接受其他参与人的买入要约报价。

  第五十二条 买方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拍卖时间内在报价系统发布买入要约报价,买入价格应当符合卖方设置的起始价格、价格步长等要求。

  第五十三条 卖方参与人应当设置拍卖起始价格,买方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发布的买入要约报价,其买入价格应当高于拍卖起始价格。

  第五十四条 卖方参与人选择全部成交的,报价系统在拍卖时间结束后,按照价格优先的原则将在拍卖保留价之上的最高买入要约报价确认成交。

  卖方参与人允许部分成交的,可以在发布意向报价时选择单一价格竞价成交原则或多重价格竞价成交原则。

  报价系统在拍卖时间结束后,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依次满足在拍卖保留价之上的买入要约报价,直至拍卖份额全部成交或有效买入要约报价全部满足。选择单一价格竞价成交原则的,满足拍卖份额的最低买入竞价申报价格为拍卖成交价格,各竞价成功的参与人按照拍卖成交价格支付;选择多重价格成交原则的,各竞价成功的参与人按照各自申报的价格支付。

  第五十五条 拍卖时间结束后,报价系统根据卖方参与人选择的竞价成交原则以最优的买入要约报价确认成交。

  拍卖竞价结束后,报价系统自动将竞价信息生成拍卖竞价记录单,供参与竞价的参与人查阅、打印。

  第五十六条 卖方参与人设置拍卖保留价的,拍卖时间结束后,买方参与人发布的最优买入要约报价的价格低于拍卖保留价的,卖方参与人应在报价系统确认拍卖失败。

  第五十七条 参与人可以作为买方在报价系统以标购竞价方式进行私募产品交易,其他参与人作为卖方在规定的标购时间内在报价系统发布卖出要约报价,报价系统在标购时间结束后根据价格优先的原则将最优应价的卖出要约报价确认成交。

  第五十八条 买方参与人在报价系统以标购方式受让私募产品的,应当在报价系统发布意向报价以发起标购竞价。

  发起标购竞价的意向报价内容应当包括标购标的产品代码、起始价格、保留价、标购数量、是否允许部分成交、竞价成交原则、标购竞价开始时间、标购竞价结束时间等。

  第五十九条 买方参与人发布意向报价后,报价系统按照买方参与人设置的标购竞价开始时间自动开始竞价,接受其他参与人的卖出要约报价。  

  第六十条 卖方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参与标购竞价的,应当在规定的标购时间内发布卖出要约报价,卖出价格应当符合标购要素中对起始价格、价格步长等内容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买方参与人应当设置标购起始价格,卖方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发布的卖出要约报价,其卖出价格应低于标购起始价格。

  第六十二条 买方参与人选择全部成交的,报价系统在拍卖时间结束后,按照价格优先的原则将在标购保留价之下的最低卖出要约报价确认成交。

  买方参与人允许部分成交的,可以在发布意向报价时选择单一价格竞价成交原则或多重价格竞价成交原则。

  报价系统在标购时间结束后,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依次满足在标购保留价之下的卖出要约报价,直至标购份额全部成交或有效卖出要约报价全部满足。选择单一价格竞价成交原则的,满足标购份额的最高卖出要约报价价格为标购成交价格,各竞价成功的参与人按照标购成交价格支付;选择多重价格成交原则的,各竞价成功的参与人按照各自申报的价格支付。

  第六十三条 标购时间结束后,报价系统根据买方参与人选择的竞价成交原则以最优的卖出要约报价确认成交。

  标购竞价结束后,报价系统自动将竞价信息生成标购竞价记录单,供参与竞价的参与人查阅或打印。

  第六十四条 买方参与人设置标购保留价的,标购时间结束后,卖方参与人发布的最优卖出要约报价的价格高于标购保留价的,买方参与人应在报价系统确认标购失败。

  第六十五条 符合一定条件的参与人可以作为做市商在报价系统对某一私募产品同时发布买入和卖出的要约报价,交易对手方点击该买入或卖出的要约报价后,报价系统直接确认成交。做市商对于其发布的要约报价具有成交义务。有关报价系统做市商交易的具体规则,市场监测中心另行规定。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一节 交易管理

  第六十六条 市场监测中心可以发布私募产品交易即时报价行情、成交统计、产品收益率曲线等交易信息。

  市场监测中心可以编制反映成交情况的各类定期报表,并通过报价系统发布。

  报价系统私募业务信息归市场监测中心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利用和传播。

  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等导致参与人无法正常在报价系统发行、转让私募产品的,参与人可以向市场监测中心提出应急交易处理申请。 

  参与人应当将完成内部审批及签章程序的应急交易申请传真到市场监测中心应急交易传真机,并在发行结束或转让申报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测中心出具应急交易说明书,说明应急交易的原因。

  有关应急交易处理的具体规则,市场监测中心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发行的,发行人或管理人应当对该私募产品发行阶段的持有人数进行控制。

  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转让的,报价系统对该私募产品持有人数进行监督控制,不接受将导致私募产品持有人数超过法律法规限制的报价申报。

  第六十九条 市场监测中心对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参与人进行监督管理。参与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市场监测中心可以依据《管理办法》及相关业务规则对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私募产品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不是参与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通过为该私募产品办理发行、转让注册的参与人在报价系统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市场监测中心可以根据《管理办法》对为该私募产品办理发行、转让注册的参与人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七十条 在报价系统发行或转让的私募产品出现以下情形的,市场监测中心可以暂停该私募产品的发行或转让:

  (一)私募产品的交易价格严重偏离私募产品的公允价值或净值的;

  (二)设立、承销或管理私募产品的参与人严重违反报价系统相关规则,导致参与人的相关业务权限被暂停或终止的;

  (三)发行人申请暂停私募产品的发行或转让;

  (四)根据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以及报价系统业务规则规定可以暂停私募产品发行或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在报价系统暂停发行或转让的私募产品出现以下情形的,市场监测中心可以恢复该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发行或转让:

  (一)暂停发行或转让私募产品的参与人提出恢复申请且具有正当理由;

  (二)导致暂停发行或转让私募产品的异常交易情形已消除并经妥善处理;

  (三)本规则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参与人恢复相应业务权限的;

  (四)根据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以及报价系统业务规则规定应当恢复私募产品发行或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 在报价系统发行或转让的私募产品出现以下情形的,市场监测中心可以终止其在报价系统发行或转让:

  (一)依法不再具备发行条件或不再符合转让条件的;

  (二)严重破坏正常市场秩序的;

  (三)设立或承销私募产品的参与人提出按照约定的终止条款需要终止发行的;

  (四)根据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以及报价系统业务规则规定应当终止私募产品发行或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等情形导致报价系统发行和转让异常的,市场监测中心可以中止报价系统的发行和转让活动,并予以公告。

  导致异常的情形消除后,市场监测中心可以决定恢复交易。

  第七十四条 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发行或转让时,出现以下情形的,市场监测中心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交易无效:

  (一)因不可抗力、报价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私募产品持有人数超过限制的;

  (三)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以及报价系统业务规则规定属于无效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 市场监测中心对私募产品的发行、转让进行监督,并对以下情形进行重点监督:

  (一)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异常的情形;

  (三)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以及报价系统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信息披露

  第七十六条 在报价系统发行、转让私募产品的,发行人、承销机构、产品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报价系统相关业务规则和协议,通过报价系统向参与人定向披露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十七条 接受投资者委托在报价系统认购、受让私募产品的名义持有参与人,应当向实际认购和受让私募产品的投资者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向其披露的全部信息。

  第七十八条 私募产品同时在报价系统及其他约定的场所披露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在不同场所信息披露的时间、内容保持一致。

  第七十九条 在报价系统发行私募产品的,应当在完成私募产品登记后在报价系统披露当期私募产品的实际发行规模、期限、初始登记情况等内容。

  第八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履行定期披露和临时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内容应当符合报价系统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私募产品存续期间发生以下情形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临时披露义务:

  (一)不再符合报价系统参与人申请条件;

  (二)可能对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三)私募产品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四)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参与人可以经由报价系统向与报价系统联网的私募市场发布特定私募产品的报价。联网私募市场应当将参与人的成交信息发送报价系统。

  第八十二条 参与人代理投资者在报价系统认购、申购、赎回、受让或转让私募产品,应当要求投资者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及报价系统相关业务规则。

  第八十三条 市场监测中心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对本规则未尽事宜另行制定相关规范。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场监测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